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甲○○係受有右側股骨、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受損及左側足部第1~4蹠骨骨折,而遺有右足踝關節活動功能完全喪失及神經損傷難恢復正常功能之重傷害;另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5年10月1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91080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95年11月6日(95)長庚院高字第5A2362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腓神經損傷,而遺有右足踝關節活動功能完全喪失及神經損傷難恢復正常功能之重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足憑,顯見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狀況,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聲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