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兩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0號及97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執行至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12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而扣案之毒品1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0266號鑑驗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多犯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417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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