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補充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鑑定結果,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等藥物(併見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聲請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是該等扣案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被告詹凱萌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凱萌於同日1時許,搭乘由友人 傅金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詹凱萌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及吸食器1組,警方遂將詹凱萌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凱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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