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專科彈潤護唇精華』1個等物」之後,應予補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5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之外包裝拆下除去後放入自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3,453元,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李敏政 (見卷附被害人李敏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 媚比琳 防水眼線膠1個、打亮棒2個、媚比琳BB氣墊1個、花蜜唇膏櫻桃紅
6個、專科彈潤護唇精華1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李敏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22號被告林怡均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貨架上欲販售之「媚比琳防水眼線膠」1個、「打亮棒」2個、「媚比琳BB氣墊」1個、「花蜜唇膏櫻桃紅」6個、「專科彈潤護唇精華」1個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自身所攜帶之包包內,且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怡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敏政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