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樹泓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樹泓(下稱聲請人)係依民國11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83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此評估標準之變更攸關其是否應受強制戒治而有再詳查之必要,故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以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原因事實,已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案件中據以主張,並經本院於該裁定理由三、(一)敘明:「聲請人以評估標準紀錄表已經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判定標準已經變更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無一相符,應認聲請重新審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今更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且顯逾110年度毒抗字第316號裁定確定後30日,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之規定有違,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評估標準變更後,若其情形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檢察官未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聲請人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