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8、第22360、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之判決者,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李明翰與共犯 王少強 等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共同詐騙告訴人 沈銀鳳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且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為相牽連之案件,向原審追加起訴,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已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該案第一審卷宗第229至271頁),而本件追加起訴,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繫屬原審,有原審收狀戳所示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無不合。本件原審就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形式上未見有何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被告亦非求為更有利之判決,自難認有何上訴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其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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