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嗣經本院執行處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聲請人於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泰公司)任職,95、96、97年度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3,639元、359,505元、352,7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2頁、第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內)為憑,聲請人上開3年度之收入狀況並無明顯變動,堪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26日止)之收入約為717,24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363,639+359,505+352,730)÷3×2=717,249】;而台新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5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今泰公司之薪資扣薪,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發給移轉命令後,聲請人立即於96年4月27日起於今泰公司由正式員工改為臨時工,日薪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台新銀行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僅有扣得聲請人薪資8,872元,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頁)及上揭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99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08,377元(計算式:717,249-8,872=708,377),即堪認定。又聲請人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660元外,尚須負擔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費用9,660元,另須支出與父親及2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費用2,9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220元,亦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認定在案。承上,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於今泰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08,37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33,280元(計算式:22,220×24=533,280)之數額即183,969元。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銀行尚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6頁),而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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