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傷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且上訴人遭毆傷住院治療後,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鳳山五甲派出所員警通知上訴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指認照片,始知悉係遭被上訴人毆傷,故自97年3月13日起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並未逾2年時效,原審判決認已罹於時效,顯已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為中度憂鬱患者,本身無精打采,日常生活尚需人照料,實無見人就打之可能,此重要證據,原審漏未調查,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均為其所認請求未罹於時效及無傷害他人之事實上陳述,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考,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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