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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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丙○○
丁○○戊○○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46、47、48、52、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固經第三人即共有人 陳重臻 於民國82年12月2日執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360萬元予相對人,供作借款擔保,惟系爭土地於85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後,已非陳重臻所有,並經原共有人簽立分管協議,將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於陳重臻獲分配之同地段第50地號土地上。詎相對人因陳重臻未清償借款,併予請求拍賣已分歸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違情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緩期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次查,高雄縣○○鄉○○段第46、47、48、52、53、5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8頁、第24至25頁),而陳重臻對相對人仍有保證債務未還,亦有卷附擔保放款借據、97年5月16日強制執行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27頁),從而,原審審閱上開事實,依前引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抵押權應轉載登記於同地段第50地號土地上,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核與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審酌之要件有間,且非抗告程序所得斟酌,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