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4年12月13日簽發,經第三
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面額964,000元票
號HCA0000000之支票一張。詎原告依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
儲蓄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請求付款,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支票是我開給訴外人亞洲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履約保證用,其所承包之修繕工
程完工後,要求該訴外人返還系爭支票未果,嗣亞洲公司宣
告破產,迄今均無法求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惟以前詞抗辯。第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678號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尚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
告。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