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見 孫意楨 (起訴書誤載為 孫意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門未鎖,乃侵入孫意楨上址住處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因發出聲響而為孫意楨發覺而未得逞。嗣經孫意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見 鄭素珍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大門未鎖,乃侵入鄭素珍上址住處內,竊得新臺幣1萬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秋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意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見警00000000
000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見警00000000
000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經查: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孫意楨上址住處,並業已著手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住宅安寧及不受干擾之自由,任意侵入被害人之住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 鄭素貞 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332卷第45頁),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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