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文玲自民國103年12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25日止,於址設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軒圓麵食館擔任店員,負責煮食、清潔及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文玲於任職期間內,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11分許,在上址軒圓麵食館內,於收取不詳姓名之客人為支付餐費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旋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該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置於其口袋內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在上址軒圓麵食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50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軒圓麵食館內,於收取不詳姓名之客人為支付餐費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旋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該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置於其口袋內侵占入己。
嗣經軒圓麵食館店長 饒瑞銘 結算營業金額發現短少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瑞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文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軒圓麵食館店員乙職,負責煮食、清潔及收銀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管領之餐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2次各將餐費侵占入己,另竊取至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故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地點,然時間上並非密接,應可認其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收銀之機會,將所保管之餐費侵占入己,及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業務侵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