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2號、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忠義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桃園縣○○鄉○○街憲兵學校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往大湖路行駛,此時對向適有SINUALTAWAN(中文名為乙○○,以下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機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肘撕裂傷、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乙○○於98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