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行至永昌路與台66線匝道口處,欲行右轉進入該匝道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該匝道,此時適有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甲○○),沿永昌路外側車道與乙○○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遭乙○○以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身右側,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照後鏡,致丙○○、甲○○因此人、車倒地後,丙○○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疑似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在本院與被告乙○○達成調解而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