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於96年10月2日由本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案件為不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於96年10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6日,因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其同意採集尿液檢查,而知悉上情。」,應更正為「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5月6日上午11時,到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詎猶不知悔改,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