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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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行竊之過程陳稱:伊在中壢市○○路○○巷口前看到有一攤很多人在買菜,謊趁這機會到他們那一群裡,趁他們人擠人時,剛好看到一位小姐的包包往後揹且拉鍊口是開的,我就過去趁人擠人時左手伸進包包裡等語,是足認被告當時尚知趁人群擁擠時下手行竊,足見其當時精神與意識狀態仍屬正常,並無明顯劣於常人之情形,併此敘明之」。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罹患憂鬱症,然已門診治療中,且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之情形,已如前述,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然未得手,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鉅,與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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