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陳清容 兼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告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有甲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合計146萬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該抵銷契約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送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約定抵銷被告應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擔保之主動債權,自民國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原告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告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共計146萬元等事務的委任契約成立,經本院105年度訴字909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對被告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合計146萬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係提起與前開確定判決同一訴訟,已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陳清容│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萬元│09243│├─┼───┼──────────┼─────┼────┤│2│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15萬元│31376│├─┼───┼──────────┼─────┼────┤│3│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14萬元│31377│├─┼───┼──────────┼─────┼────┤│4│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45萬元│36424│├─┼───┼──────────┼─────┼────┤│5│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10萬元│36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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