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邱清吉
被 告 魏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林鼎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
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18時許,由林鼎信駕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吉林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97,312元(含工資20,852元、零件176,46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林鼎信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
而得代位行使林鼎信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9年8月19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9810號函復檢附系爭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照片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前曾到場所為之
陳述,則以:伊對過失責任並無爭執,惟原告求償金額過高
,本件車損僅需10,000元即可修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林鼎信所有,係92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6年6月,自
應計算其折舊。本院依行政院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因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以5年計,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發票上之零件金額加計5%之營業
稅)經計算折舊後為17,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20,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38,504元(17652+20852=38504)。被告雖抗辯系爭車
輛應僅需10,000元即可修復,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3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