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祗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確定判決(本院判決係程序判決,應係對第二審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係以發現股東名冊、股權讓渡契約書為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以上開資料縱能證明告訴人已非股東而非被害人,但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仍得提起公訴,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所謂新證據。又本件為第三審確定案件,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出售土地經全體股東同意乙節,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謝家鶴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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