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受有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現已意識不清之重傷害」、第10行末補充:「林盈璋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盈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被害人 吳碧麗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受有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現已意識不清之重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又非其故意所犯,惡性非重,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供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529號被告林盈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松子腳3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璋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區○○街及青年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到吳碧麗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竟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高速前進,以致追撞吳碧麗之機車,致吳碧麗倒地受有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等重傷害。
二、案經吳碧麗之丈夫 王進 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盈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兩車行進方向、地面物理跡│││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及天候狀況、路況、速限│││、㈡各1份。│。│├──┼───────────┼────────────┤│3│現場照片12張。│現場狀況、兩車車損。│├──┼───────────┼────────────┤│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被害人吳碧麗因本件車禍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故受有水腦症、右側顱骨缺│││紙。│損、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等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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