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聖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聖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余聖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註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1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查獲當日亦為警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乃 余聖龍 所有,此部分余聖龍所涉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02年度偵字第21986、260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自應在余聖龍案件中處理沒收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