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3號)不服,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緣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予撤銷假釋殘刑而入監服刑,而所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處分,依刑事訴訟法訂定觀察勒戒及屬患癮治療,亦無框列於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內。又現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新意釋文範籌,容我國立法以從新從輕,兩權相害取其輕之要義下,提請自訴之復歸假釋保護管束之權益之行政訴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參。
三、本院查:㈠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建龍(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復經法務部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八0一五五六四00號函核准假釋,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張建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之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違反上開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重大,因而上開假釋被撤銷而殘刑2年1月29日,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8月19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2年1月29日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㈡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上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
,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詎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逕向本院刑事庭以不服上開執行檢察官之1
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3號執行指揮處分,並復歸假釋保護管束之權益,其所為聲明異議之程序、管轄權,即有不當,洵堪認定。另按,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未就受刑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何況,本件是否撤銷受刑人之上開撤銷假釋,復歸假釋保護管束之權益,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受刑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據以指揮之殘刑執行指揮書,於法顯然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