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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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97年度偵字第34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某時,在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2鄰興北1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
先進入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之東興(起訴書誤載為六合)活動中心,再以攀爬方式踰越圍牆,侵入 施豐章 所有緊鄰上開活動中心之空地後(無故侵入他人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施豐章所有之鐵管2支,得手後,為施豐章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與到場之警員合力逮捕甲○○,再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開㈠部分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就其被訴竊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其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訴施用毒品部分㈠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訴竊盜部分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豐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訴
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所竊取之財物之財物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施豐章領回贓物,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