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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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系爭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假34號、35號土地係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前經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配合機關改制,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年林企字第25397號函及轄區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六十八林班地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如附圖假34、35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地上物拆除,嗣於訴訟進行中,則依測量結果更正前開請求並追加乙○○為共同被告,並聲明求為:㈠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地假35地號內及其毗鄰之如原審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面積1.5232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地假35地號內如原審附圖所示工寮一間(面積0.0144公頃)、水搭二座(面積各0.0009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其追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其訴訟資料及證據又具有共通性,應予准許。又就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假3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系爭第六十八班林地假35號土地為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嗣經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發現,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假35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使用,上訴人乙○○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假35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寮1間及水塔2座。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向現仍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假35地號內及其毗鄰之如原審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面積1.5232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假35地號內如原審附圖所示工寮壹間(面積0.0144公頃)、水塔貳座(面積各0.0009公頃)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陸續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種植果樹,且轉業不易,請求定履行期間六個月。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種植果樹;另上訴人乙○○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假3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工寮1間及水塔2座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班地濫墾清理承租地位置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系爭假35地號土地內之工寮及水塔為上訴人乙○○所有,另系爭假35地號內如原審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面積1.5232公頃土地,現為上訴人甲○○耕作,其上並種有梨樹400多株、水密桃100多株、李子及蘋果各50多株等果樹等情,亦經原審於95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至於上訴人雖一度抗辯渠等係向訴外人丙○○承租系爭35號土地,丙○○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然丙○○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係36及37號土地,與系爭35號土地無涉,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假35地號內如原審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面積1.5232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假35地號內如原審附圖所示工寮壹間(面積0.0144公頃)、水塔貳座(面積各0.0009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甲○○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乙○○部分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判決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系爭土地長期耕作,並種植果樹維生,一時轉業不易,爰定履行期間六個月,以利上訴人搬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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