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瀞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瀞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許瀞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應補正為「104.3.4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件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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