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許美霞 相對人 黃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件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4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700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所提起前開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且聲請人已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嘉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與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