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美慧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美慧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按:聲請人105年4月12日所提書狀之真意,係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上開抗告事件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確定《見該事件卷12頁》),惟參諸本事件及本院調取之上開抗告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全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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