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高龍泉 被告 楊斐媛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5日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原告於同日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經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約定1個月後即101年7月4日應返還借款;詎被告於
101年7月4日屆期時要求延後1個月還款,經原告同意後乃簽立延長借款借據(下稱第一次延期借據),約定延後至
101年8月4日還款,俟101年8月4日屆期時仍未清償,又再度要求延後清償,而於原告同意下,再次簽立延長借款借據(下稱第二次延期借據),約定再延後至101年9月4日清償,迄至101年9月4日屆至,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始驚覺被告係一再拖延還款時間並蓄意躲避清償債務,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擔任推銷紅景天養生御品直營店合營權之銷售人員,總公司於
101年6月間進行各營業處業績競賽,被告有業績壓力,始經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程麗嫚 居中牽線,向原告為本件借貸,以向總公司購買商品進行銷售,然俟後總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使被告所購商品無法售出亦無從退貨,被告受此拖累投資成空且尚背負親友債務,始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其借款208萬元,延期數次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第一次延期借據、第二次延期借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訴字卷第39至4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確實存在此等借貸關係(訴字卷第46頁背面),且不否認其迄未清償借款一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借貸係由原告配偶程麗嫚居中牽線乙情,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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