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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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銘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玄窓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3610、2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玄窓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峻銘(綽號「獅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峻銘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6分43秒至同日凌晨1時
45分25秒,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 劉振修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峻銘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劉振修工作之工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振修。
㈡林峻銘於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10分13秒至108年5月12
日凌晨4時57分59秒,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劉振修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峻銘即於12日凌晨5時許,前往劉振修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振修。
㈢林峻銘於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52分4秒至同日晚間8時
25分37秒,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劉振修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峻銘即於翌日凌晨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劉振修工作之工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振修。
㈣林峻銘於108年5月14日下午6時35分33秒至同日晚間7時
37分9秒,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李玄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玄窓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八方雲集」前,林峻銘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玄窓。
㈤林峻銘於108年5月17日晚間8時30分57秒至同日晚間9時
17分15秒,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 王威竣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王威竣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街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由林峻銘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王威竣,並收取王威竣交付用以抵償購毒價金之5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剩餘2,500元款項則尚未向王威竣收取。
二、李玄窓(綽號「 阿玄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玄窓於108年6月底至108年7月5日前之某日,以其所
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 江志華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江志華即前往臺中市○○區○○路之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李玄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志華。
㈡李玄窓於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42秒至同日18時22分
23秒,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 郭志強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玄窓即前往郭志強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號住處,由李玄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郭志強,並收取郭志強給付之現金100元,剩餘900元款項,郭志強則於事後陸續清償完畢。
㈢李玄窓於108年7月14日12時7分7秒,其所有搭配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 吳宜庭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玄窓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吳宜庭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由李玄窓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宜庭,吳宜庭則於事後給付500元價款與李玄窓。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被告林峻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外,
108年度偵字第23610號卷【下稱偵23610卷】第514至51
5、647至648頁、第601至602頁、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核與證人劉振修、李玄窓、王威竣(被告林峻銘部分,偵23610卷第447頁、偵29006卷第57頁、偵23610卷第
493頁)、江志華、郭志強、吳宜庭(被告李玄窓部分,偵23610卷第343、602至603、201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度偵字第29006號卷【下稱偵29
006卷】第89至90、101至103、105至106、65至67頁,偵23610第457至461、225、151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13、552、832號通訊監察書(偵23610卷第105至
109、111至113、115至117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峻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峻銘是先向劉振修借款,但無力清償,才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部分債務,未曾在交付毒品時實際取得價金,主觀上誤以為並非販賣,故在警偵時辯稱是請劉振修施用,沒有收錢,從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被告林峻銘在108年5月9日向劉振修商借10,000元,劉振修則在同年月11日同意出借10,000元,堪認被告林峻銘所辯屬實(本院卷第154頁)。惟查,證人劉振修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有給付現金給被告林峻銘,被告林峻銘在本院對此部分也都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2頁),互核相符。雖依108年5月9日及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峻銘確實有向證人劉振修商借10,000元,經證人劉振修同意,惟借款與買賣毒品並無互斥,無從以借款之事實推認無買賣毒品之行為。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峻銘所犯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李玄窓所犯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峻銘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被告李玄窓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峻銘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李玄窓就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峻銘所供之毒品來源「 小陳 」及被告李玄窓所供之毒品來源「勳哥」、「妮姐」,檢警均尚未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林峻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犯行,被告李玄窓就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峻銘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5、207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被告林峻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及被告李玄窓就犯罪事實二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被告林峻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部分雖未減輕其刑,仍難認對被告林峻銘就此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
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林峻銘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被告李玄窓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另考量被告林峻銘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玄窓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噴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峻銘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所得各為1,500元、500元、1,500元、3,500元及遊戲點數卡1張,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王威竣尚積欠2,500元購毒款項,被告林峻銘尚未實際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玄窓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及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林峻銘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玄窓供稱該
手機為其所有作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用,只是後來換裝其妻子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本院卷第190頁),故該扣案手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其妻子所有,與本案販賣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夾鏈袋1包為被告李玄窓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玄窓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玄窓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其自身施用毒品
所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塑膠藥鏟為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90頁),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林峻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年捌月。│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峻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年貳月。│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林峻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年參月。│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林峻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年玖月。│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林峻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收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年玖月。│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二㈠│李玄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09││││,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李玄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09││││,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3│犯罪事實二㈢│李玄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09││││,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