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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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THANG(中文姓名:阮庭勝)具保人 廖健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06號、第2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中文姓名:阮庭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現該案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且行方不明,業據具保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存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