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善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93號,108年度偵字第215、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善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沈基煌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應更正為「沈基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復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又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