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啓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啓銘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而行經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紅燈右轉,適逢告訴人 邱振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前臂、雙手和雙小腿擦傷、胸痛、右小腿、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7月15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