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丁○○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乙○○住桃園縣○○鄉○○村○○鄰○○路千
禧新城61號6樓被繼承人甲○○(亡)
生前最後處所: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甥,依民法第119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01月23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照片三幀、被繼承人探親臨時住宿登記表、台胞證過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探親出入境證明紀錄、經海基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等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外甥,業經聲請人二人於聲請狀所明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檢送被繼承人甲○○之相關資料,其所附親屬關係表亦記載聲請人二人係被繼承人之外甥,業經本院相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顯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聲請繼承可言。聲請人另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遺贈聲請人,惟此並非「繼承」,亦無得依此聲請繼承。從而,聲明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