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家毅
被   告  廖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
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借款25萬4,465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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