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崇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晚間6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被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5只、削尖吸管2支。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係106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6年2月9日晚間6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未承認上開犯行,要無足取。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與母親半夜吵架,所以員警才來伊住處,伊並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且家中尚有幼兒需伊照顧,懇請准以戒癮治療代替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亦有明定。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否認於106年2月9日晚間6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偵卷第25、3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此外,併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枝等扣案為憑,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至5頁)。準此,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茲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免予執行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被告以其家庭或個人因素,請求准予在外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改以戒癮治療替代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