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乙鵬被告張文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文彰(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符乙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點火燃燒該處雜草時,因火勢波及符乙鵬所種植之竹子,雙方因此發生嫌隙。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張文彰及符乙鵬,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旁相遇時,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並持續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造成符乙鵬受有胸壁及上肢挫傷等傷害(下肢挫傷部分係案外人 李鳳玉 所造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彰則受有右肘與右手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頸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105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自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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