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3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2日)凌晨3時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前,因見 郭權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熄火,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郭權逸發現前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曾忠仁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權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忠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權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1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13、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郭權逸所
有之前揭機車得手,造成告訴人郭權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該機車復已由告訴人郭權逸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
告訴人郭權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