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游順益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基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3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2,536元,又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6,49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61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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