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陳施梅香 被告 阮明仁
阮沈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以債權人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並合意以債權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3項附卷可稽;又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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