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黃浩傑
黃英傑 黃瑞雄 黃發明 黃木林 黃政林 黃發瑞 黃欣中 黃金光 黃順春 黃勳鏜 黃松鐘 黃永乾 即 黃新生 之承受訴訟人 黃燐乾 即黃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曛霖 黃發端 黃世哲 黃道忠 黃道仁 黃道平 黃道宜 黃品玥 黃道榮 黃道和 黃道明 黃道源 黃道興 黃道義 黃道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追加原告黃道平、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黃道興、黃道義、黃道剛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992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 黃漢秀 之派下權存在;2.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無派下權存在;3.確認被告 黃順元 對祭祀公業黃漢秀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嗣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具狀追加黃道平、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黃道興、黃道義及黃道剛10人為追加原告,並於同年10月13日當庭表示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第109頁),本件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另追加後聲明第2項(原第3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管理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應併算之。
三、依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漢秀之總財產即屏東縣○○鄉○○○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價值為807萬9,
250元,而原告原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合計為12分之7,故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471萬2,896元。然原告追加前述黃道平等10人為原告,並表明其等皆為派下權比例各為60分之1,10人合計即為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三第46頁),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合計增加為12分之9(12分之7+6分之1),則原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5萬9,438元;追加後第2項聲明(原第3項聲明)應以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原先之為636萬2,896元擴張為770萬9,438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66元。【計算式:7萬7,329元(應徵)-
6萬4,063元(追加前應徵)=1萬3,266元】。又原告先前已繳納8萬992元,經本院先前於105年6月1日裁定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929元自應予返還。然原告為前述追加後,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3元【計算式:8萬992元(已繳)-7萬7,329元(追加後應徵)=3,663元】,原告可憑上開退費裁定與本裁定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663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面積(平方公│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台幣│原告主張派下│││屏東縣內埔鄉)│尺)│(新台幣:元│:元,不滿1│權比例│││││/平方公尺)│元部分四捨五│││││││入)││├──┼────────┼──────┼──────┼──────┼──────┤│1│新北勢段425-1地│3276│850│2,784,600│7/12│││號││││││││││││├──┼────────┼──────┼──────┼──────┼──────┤│2│新北勢段425地號│6229│850│5,294,650│7/12│││││││├──┴────────┴──────┴──────┴──────┴──────┤│價額合計807萬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