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豪 (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罪數,援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應以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經警員查獲後,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
吳麗芳 (偵卷第6頁),而警方並因而於依法拘提吳麗芳到案後,經吳麗芳坦承其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本案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即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被告先前已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更已分別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均係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5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上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非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2年6月(共6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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