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
  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且服用酒類後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竟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中壢市○○○○○路邊攤飲用維士比酒類
  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結束,駕駛車號00—五0二九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一
時某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七一公里南向處時,為警盤查取締經施以酒精
測試查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值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
每公升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
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後所含
酒精濃度(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四八,對其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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