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秀珍與 陳秀玉 (其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分層負責之方式,由陳秀玉擔任上游組頭,張秀珍則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後,再將所收簽注以傳真方式轉予陳秀玉以抽佣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張秀珍自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以撥打、傳真其子 邱丁科 所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親家 邱麗雲 所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均未據扣案)之方式,向張秀珍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共有「特別號」、「港特碰」及「特三」等3種,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與每星期2、4、6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3,600元;簽中「港特碰」者,每注可得2萬4,000元;簽中「特三」者,賠率則需視對照表而定;張秀珍於每期收取簽注後,即以上揭3號電話附掛之傳真機將賭客簽注單傳真至00-0000000號電話附掛之傳真機(亦未扣案)予陳秀玉,如賭客均未簽中,賭金則於張秀珍扣除4元、10元不等之佣金後,悉歸陳秀玉所有。嗣員警於105年2月2日15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㈡另案被告陳秀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
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00-0000000號電話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資料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㈣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3紙(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秀珍與另案被告陳秀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話圈選號碼,並以每注80元向被告下注賭博,再由被告利用其子邱丁科、其親家邱麗雲申請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所附掛之傳真機,將簽注單傳真予陳秀玉,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僅賺取每注4元、10元不等之佣金,然被告與陳秀玉既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簽注單轉給陳秀玉,由陳秀玉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自亦應就陳秀玉與賭客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另案被告陳秀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
,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構成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㈤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此部分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刑既已於
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第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未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
0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⑵未能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為期約4月;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用以向陳秀玉傳真簽注單之傳真機,均未據扣案,而
偏查全卷,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陳秀玉用以收受被告簽注單之傳真機,未據扣案,經查閱全卷,既無證據可認係陳秀玉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傳真資料6張,則係員警調查本案蒐證時所列印,並非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所用或預備之用,自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應屬證物性質,並非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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