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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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8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6064700號函所為之舉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6064700號函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就上開違規行為於95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內容,顯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8月16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6064700號函舉發為其異議之對象,此有聲明異議狀可資參照,而上開函文並非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今並未就本違規案件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分,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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