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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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本院(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之後,於95年6月2日撤回上訴在案〕,有卷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