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12月7日至93年12月15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前經通緝,已經於96年7月16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