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231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884,865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531,98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