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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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風飛沙」、「春天怎會這呢寒」及「一條手巾仔」等3首音樂著作,均經甲00000000000(原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取得 黃建銘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非經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丙○○基於出租之意圖,未經甲00000000000許可或授權,擅自將上開3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點唱家」廠牌、編號S0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於民國95年3月18日,將該部電腦伴唱機(含點歌本、遙控器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出租與朱石彬擺放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1之30號「金馬車KTV」內,供不特定人點唱使用,而以此方式侵害甲00000000000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5年9月7日18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台(點唱家廠牌、編號S00000000號)、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隻,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上開「春天怎會這呢寒」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黃建銘,而
「風飛沙」、「一條手巾仔」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則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該2人分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甲00000000000(原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各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1日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甲00000000000為本件之告訴權人。
㈢惟本件告訴人於95年9月6日係具狀對「金馬車KTV」負責
人即 朱石斌 提出告訴,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之「被告欄」僅載明「金馬車KTV,負責人姓名不詳」一情自明,且告訴代理人乙○○於95年9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及朱石斌後,在警詢中亦僅表明:「我要向朱石斌提出告訴」等語,另告訴代理人 邱大維 於本院亦陳稱:「(問:你們係對何人提出告訴?)金馬車KTV」、「(問:你們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嗎?)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認本件告訴人僅對「朱石斌」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並無直接對被告提出告訴甚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朱石斌為共犯,對共犯1人
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被告亦為本件告訴效力所及。惟觀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被告與朱石斌間,有何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意聯絡事實,復未於「所犯法條」欄中論述被告與朱石斌為共同正犯,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況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為「出租人」,朱石斌則為「承租人」,此有投幣出租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2人就該罪並無成立共犯之可能性。綜此,被告與朱石斌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既非共犯,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告訴人對朱石斌1人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㈤聲請意旨復認告訴人雖僅對朱石斌提出違反「公開演出權」
之告訴,然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既錄有上開3首音樂著作,應認告訴人對「違法重製」部分亦有告訴之意思。惟查,本件朱石斌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則朱石斌既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與被告就侵害告訴人公開演出權部分,並無共犯關係,縱認告訴人對朱石斌提出侵害公開演出權之告訴範圍含括侵害重製權部分,依上開說明,該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況且,參酌告訴代理人邱大維於本院陳稱:「(問:是否有就重製的部分提出告訴?)因為甲000000000000般都是針對公開演出的部分提出告訴,不會就重製部分提出告訴」、「(問:針對重製部分,告訴人並未合法告訴?)我們僅就公開演出部分提告」等語,益證告訴人之真意僅對公開演出權部分提出告訴,對於重製權遭受侵害部分,並無實行告訴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僅對朱石斌提出侵害公開演出權之告訴,然被告與朱石斌並無共犯關係,其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既未經告訴,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