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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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代理人 黃奕諴 被害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丙OO住居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7)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被害人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17時許,相對人用通訊軟體LINE叫被害人去相對人住家中,被害人抵達後,相對人與被害人溝通到一半,用左手打被害人左邊臉頰,又拿飲料丟擲,隨後拿打火機要燒被害人頭髮,被害人先離開現場,回去後又收到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若被害人今天晚上沒有搬過去,則後果自負且要讓被害人家破人亡等恐嚇訊息,被害人遂至派出所報案。
㈡112年5月26日1時45分接獲被害人報案,經警到場(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查處為被害人與相對人之感情糾紛,現場被害人遭相對人持刀刺傷造成氣胸且相對人於屋內潑灑汽油。據被害人表示,相對人進入其住處後,飲用了相對人準備的飲料後發覺有異遂藉故至廁所倒掉,回房後發現相對人與其母親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隨後並拿汽油潑向兩人,並拿出預藏的水果刀朝被害人攻擊。全案警方依職權通報。
㈢綜上,堪認相對人有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之急迫危險,聲請
人爰依職權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認為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