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驗前淨重為0.38公克,驗後淨重為0.36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毒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於購得後不久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公克,驗後淨重為0.36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9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李政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湯姆熊遊樂場鳳山店,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菸斗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慕珊

更多裁判書